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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7岁,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于某丙,女,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41岁,汉族,系被告之母。

被告于某戊,男,44岁,汉族,系于某丙父亲。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4月12日,经媒人刘贯成介绍,原告与被告于某丙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带去的烟、酒、菜价值3000元,于某丙当天又回到原告家,原告的父母及婶子大娘又给被告1250元。到了农历5月9日,被告叫媒人给原告捎信退婚,其理由是原告没有走端午节亲戚。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订婚后没有结婚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退回彩礼,可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退亲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媒人说原告提出退亲的理由是因为见面时被告没有管饱原告方人员饭。见面时,原告给x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于某丙回门时,原告给多少钱只有海玲清楚。见面时原告带去的礼物不值3000元,他们带去的少,被告又去超市买了菜。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4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丙二人经媒人刘贯成介绍订婚。刘贯成出庭作证,见面时原告给被告方x元彩礼,当时放在吃饭桌上,被告方退给原告2000元,于某丙回门时,原告除又将2000元给海玲后又添点钱给了海玲,又添多少媒人不清楚。见面时,男方带去的烟、酒、菜及礼品值多少钱媒人不清楚。退亲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在见面时没有让客人吃饱饭。

另查明,双方在协商退彩礼时,被告方同意退还2000元,原告方嫌少,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张某甲与于某丙没有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某甲与于某丙在订婚后并没有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是x元,被告方返还给原告的2000元,又在于某丙回门时又给了于某丙,由媒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是在于某丙回门时又给了于某丙1250元和见面时带去的礼物价值3000元,因媒人没有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方先提出退亲的,被告方不应退还彩礼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丙应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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