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东四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均系郑州市房地(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系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奎,系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满某某,女,回族。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贾某某、田某丙等因唐某某诉房管局为第三人满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系本案第三人满某某及其丈夫李福生(已故)购买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的公有住房,登记在李福生名下。1999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证处对满某某和李福生当日所立的遗嘱进行公证,制作了(1999)郑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该公证遗嘱显示: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由女婿唐某某花钱购买的成本价百分之百产权,装修也由唐某某出资,满某某和李福生均死亡后,归其女婿唐某某继承。2007年7月29日,李福生死亡。2008年1月21日,满某某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李福生遗产的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依据继承人满某某所称的被继承人李福生生前未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及其他事实,为满某某出具了(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定满某某和李福生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中作为李福生遗产的那部分由满某某继承。同日,满某某还在该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第三人贾某某办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手续及代领房产证的另一份《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贾某某作为满某某的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审查后,依据满某某的申请、(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为满某某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31日,满某某与贾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贾某某。贾某某购买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年12月4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本案另一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丙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发现满某某隐瞒李福生生前曾立有遗嘱的事实后,作出了(2008)郑中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了解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为满某某、贾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为贾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将该房产过户到满某某名下。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1月25日为满某某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贾某某、满某某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在郑东新区,此案应有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在地属二七区,因此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了第三人贾某某、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给第三人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系满某某隐瞒其与其丈夫李福生曾于1999年12月10日立有(1999)郑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这一事实而取得的,且已于2008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以(2008)郑中证撤字第X号《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关于撤销(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书》所撤销。因此,被告市房管局给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丧失了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满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公证书被撤销是当事人和公证处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一审未完全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或依法改判。
田某丙的上诉意见同贾某某基本一致。
唐某某答辩称,公证书撤销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丧失了合法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现该公证书已经撤销,因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满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丧失了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被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变更,已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应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