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汪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智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交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交运公司为其承运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年保险金额为x万元,每次运输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6年7月1日交运公司委托被告托运超高温杀菌机,约定由被告向交运公司提供自西安至上海的货物运输服务。2006年7月2日被告所属货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在承运交运公司的货物途中(于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单车翻车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付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交运公司托运货物严重毁损,经鉴定货损金额达x.38元。2007年9月18日经原告与交运公司协商,原告向交运公司赔付了25万元,交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但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不愿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金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06年6月30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证明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都交给了交运公司,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与交运公司有货物运输保险关系,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2、2006年9月4日货损报告,证明交运公司向原告报告货损事宜。
3、2006年7月20日提赔报告,证明交运公司向原告提赔。
4、2006年7月17日查勘报告,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损失状况,原告委托第三方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货损进行了查勘。
5、2007年2月1日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了鉴定,及经鉴定后实际的受损状况,建议原告赔偿的金额为x.78元。
6、2006年7月11日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系车辆翻车,被告对交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负有相应事故责任,付某为被告的驾驶员。
7、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一份,驾驶员表示是被告承运该批货物。
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内容同上。
9、2006年7月1日交运公司货运单,证明交运公司承接了APV(中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
10、2006年7月1日被告货运单,证明交运公司把涉案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运单上有被告公章及运输的事宜。
11、2007年9月18日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经协商后,原告向交运公司赔款25万元并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12、2007年9月18日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和交运公司就理赔达成协议,赔款额为25万元。
被告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交运公司的保险合同没有日期,可能是补签的,是预约合同不是正式保单。运输车辆也不是被告的,因为被告在西安有分公司,交运公司要求被告帮助交运公司找一辆货车,运货到上海,所以被告就帮助交运公司找了一辆河南籍的车辆。被告只是帮助交运公司找了一个司机,货运单是被告出具给交运公司的,因为也没有盖章,就留在交运公司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预约保险单没有签约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出事前签订的;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被告也是被保险人之一;这份保单是预约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这份保单,起运地是上海,到达地是全国各地,保险范围与实际不符;3.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第四条第4项,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不应对交运公司支付保险金;因为涉案车辆不是全封闭的集装箱,是开放式的半挂的,交运公司在委托被告运输的时候,没有要求集装箱,所以有过错。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交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无异议,但是运输的汽车和驾驶员都不属被告,驾驶员付某是被告再委托的人,被告和付某是转委托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查勘报告第二页最后两行,APV(中国)有限公司没有运单就发货了,风险应由APV(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出事时被告没有派人去现场,所以对损失额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第二页第三行到第七行的内容证明被保险人交运公司有过错,而且被告没有派人去现场,所以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人是驾驶员付某。对证据7,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交运公司与APV(中国)有限公司的托运关系不认可,被告不是当事人,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运公司没有要求被告用全封闭货车来运输,也没有指出货物的价值,如果价值很高,被告也可以去投保。对证据11-12,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交运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x,约定: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交运公司及其代办货物运输保险的客户;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运输工具为陆路运输汽车、火车;航程为中国境内国内运输;投保金额为x万元;保险费率为0.05%;责任限额为每次运输赔偿限额200万元;保证条款中约定被保货物需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的箱式货车进行运输;申报条款中约定所有货物运输必须每月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根据申报每月出具一次保险费收取通知书,被保险人必须在10日内支付保险费等条款。2006年6月原告向交运公司出具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起运地为上海,目的地为全国各地;承保条件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5年2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综合险;具体起运日期及航程详见清单(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总保险金额为925万元。
2006年7月1日交运公司承接了APV中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货物为UHT超高温杀菌机,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运往上海市奉贤区,门到门运输,货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日交运公司将上述的货物委托被告进行运输,被告为此出具货运单,运单号为x,运输费用合计为7500元。2006年7月2日下午被告运输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2006年7月1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柳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牌号为豫x-豫x挂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驾驶员付某行车不注意安全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货物等损失,由车辆驾驶员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知悉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委托第三方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涉案的货损进行了查勘,2006年7月17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查勘报告一份,编号为x-1059,该查勘报告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损失状况,肇事车辆为豫x中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为重型普通半挂车。
2006年7月20日交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提赔报告,该提赔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7月1日上午受理APV中国有限公司由陕西省临潼运往上海的UHT超高温杀菌机设备,该业务已办理运输保险,货票号为x,运单号为x,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该批货物由我公司委托与我公司有运输合同的协作单位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下午派车由临潼承运返沪;承运货物车辆为中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x,驾驶员叫付某;该车辆在返沪途中,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于2006年7月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高速公路东出口处发生翻车情况,车辆冲出高速公路,翻到在路边的深沟里,造成托运的货物严重损坏;目前APV(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正在评估中;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提赔请求。
2006年9月4日交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货损报告,该报告称,交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上午受理APV(中国)有限公司由陕西省临潼运往上海的UHT超高温杀菌机,货物由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下午派车由临潼承运返沪,货车在返沪途中,于2006年7月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高速公路东出口处发生翻车,车辆翻滚冲出高速公路,托运的货物遭受损坏;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接报后,已派员去现场查看,具体情况待进一步调查后再报告。
原告委托第三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货损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25日、9月4日、12月22日,2007年2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交运公司,保单号为x,鉴定地点为APV(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赔金额为150万元,货物全新重置价格为273万元,UHT超高温杀菌机设备最终损失金额为x.38元,货物保险金额损失理算为x.78元。
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交运公司经协商后就涉案货物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交运公司赔偿保险金25万元。同日交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据此取得保险赔款的代位求偿的权利。2007年9月29日交运公司收到原告保险金2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赔偿款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
案外人交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在发生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后,原告已按约向交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所以在原告先行赔付交运公司25万元保险金理赔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获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运公司向责任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交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保障货物不受毁损,由于被告承运货物的车辆在行使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翻车事故,被告存在过错,故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5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交运公司要求被告帮助找一辆汽车,把货物运到上海,所以被告就帮助交运公司找了一辆河南籍的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货运单,可以认定被告与交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关系,交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也是被保险人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涵义理解错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货物需使用集装箱或全封闭的箱式货车进行运输,但是交运公司在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时候,并没有要求使用集装箱车辆,涉案车辆是开放式的半挂车,所以交运公司有过错;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交运公司的故意行为或过失,保险人即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不应对交运公司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毁损是由于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与是否使用集装箱或全封闭货车没有直接关联,也不是交运公司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以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并不能免责,仍应支付交运公司保险金;考虑到被保险人交运公司对此确实存在瑕疵,所以原告并未按照货物保险金额损失理算额x.78元予以支付,仅支付保险金25万元,故原告支付交运公司保险金25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凯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损失25万元;
二、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莉敏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周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