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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女,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7天)。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审理中,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略)黄XX的批发部盗窃26条香烟、16盒散烟及现金4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6条香烟价值2630元,16盒散烟价值247元,盗窃物品总价值3277元;后被告人王某把盗窃的26条香烟交由被告人闫某代卖,被告人闫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26条香烟藏匿家中,将其中的12条及8盒香烟低价卖出或送人。案发后,剩余的13条及2盒香烟被扣某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24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王X、栗X、魏XX、闫XX、王XX、杨XX、张XX、郭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领赃证明、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藏匿,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为其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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