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被告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李某、钟某、莫某、崔某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陆某、钟某、莫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梧州市X区X路X-X号三单元X-2房、四单元X-2房两套,是黄迎艳于2001年买下的,因黄迎艳欠债被蝶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在该法院准备拍卖上述两套房屋以偿还债务时,我与黄迎艳达成协议,由我为其归还欠款等费用后,两套房屋归我所有。我依协议履行后,法院也作出了解除查封的裁定,黄迎艳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房屋锁匙移交给我,由于当时两套房屋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搁了下来。我对房屋投入装修并使用。后来等到补办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黄迎艳却不知去向,所以两套房最终未能过户到我名下。我认为,我是以对价善意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房屋产权虽未过户,但我与黄迎艳所成达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当我知道陆某等人向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两套房屋强制执行时,我就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并告知可以提起诉讼。故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我所有。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X区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二本;2、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3、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4、欧凤焕与林悦、刘某生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7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份;5、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万法执异字第X号;6、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万民初字第X号。
被告陆某等五人辩称,一、刘某房产权属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刘某房产权属的主张无真实性。三、刘某所谓以房抵债的协议主张无法律效力。四、原告与黄迎艳两人“协议”是无效的,违反了婚姻法和民法相关规定的。五、本案出现了一事两诉,原告曾诉于法院,开庭又不到庭,视法律为儿戏,对法庭和当事人有意玩弄,现又以同一事实告到法院,是一事两诉,是其所谓的“证据”弄虚作假未完成而已,其是有意拖长时间,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刘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陆某等五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万民初字第X号和(2009)万民初字第X号之一。
经审理查明,座落梧州市X区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所有权人均为黄迎艳,至本案审理终结没有变更。上述房屋因黄迎艳欠债曾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后由于黄迎艳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2009年2月19日,本院在审理钟某与黄迎艳、樊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钟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作出了(2009)万民初字第X号和(2009)万民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樊孝远所有的座落梧州市X区X路X号第X栋X单元X房和属黄迎艳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查封。在本院执行陆某、李某、钟某、莫某、崔某甲分别申请执行黄迎艳民间借贷纠纷共五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13日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执行上述两套房屋。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的(2011)万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反映刘某代被执行人黄迎艳付清欠款的有关内容;第二,刘某提供的黄迎艳与其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黄迎艳与刘某两人的签字,而当时黄迎艳和樊孝远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黄迎艳无权独自处置上述两套房屋;第三,刘某提出在2007年已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刘某的异议。本案原告刘某遂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黄迎艳的两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除提供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欧凤焕与林悦、刘某生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7月17日签订的二份租房协议,拟证明两套房屋已由其占有用于出租并取得租金收益,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欧凤焕与林悦、刘某生的关系。五被告不认可原告刘某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出租上述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对本院执行黄迎艳所有的座落梧州市X区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仍未能补充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原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当时与黄迎艳仍是夫妻关系的樊孝远签字同意,加之提供的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反映刘某代被执行人黄迎艳付清欠款的有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经对价交换善意取得讼争的两套房屋。原告新提供的欧凤焕与林悦、刘某生分别签订的二份租房协议,没有反映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讼争的两套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确认梧州市X区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