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43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静静(已判决)等人预谋实施婚姻诈骗,由龚某某、“燕子”(另案处理)等人充当王静静的亲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静静与杨某亮在孟津县X镇杨某亮家举行结婚仪式,后王静静以回门为由离去。结婚前后龚某某等人共骗走杨某亮现金及财物三万余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亮7000元,取得了杨某亮的谅解,杨某亮亦请求法院对龚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静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一×、王一×、沈×、王二×、张二×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王静静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