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周X华、卢X陈(均已被判刑)经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梁某假借乘车之名将被害人陈XX骗至平南县X村公所果场岭前村道上,后由事前埋伏此处的周X华、卢X陈持刀将陈XX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黑色嘉陵牌70C摩托车强行抢走。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XX。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8月28日11时许乘车途经苍梧县时被当地民警查获,后于当日移交平南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X陈、周X华的供述、证人周某、宾某、卢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某、户籍登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