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1月25日因发现漏罪被郏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11月25日因发现漏罪被郏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伙同小付(具体名字不详)等人预谋到郏县X区盗窃奶牛,后由小付等人到该养殖区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大“时风”三轮车、闫某驾驶一辆小三轮车与谢某一起在许昌市襄城县马园菜市场门口一个饭店内接应。待小付等人实施盗窃完成后,用电话联系三被告人,后三被告人驾驶两辆三轮车到达商定拉牛地点,将小付等人盗窃的5头奶牛拉走,并于当晚卖给许昌市许昌县的张保军(已判刑),所得x元赃款共同分获。经郏县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五头奶牛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盗的五头花花牛已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郏县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郏)价事鉴字〔2004〕第X号、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财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盗窃奶牛照片、李某财领条、张保军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闫某外逃证明、匡天峰户籍证明、外出证明、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人民检察院郏检起字(2004)第X号起诉书,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合并执行刑罚,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已扣除执行的1年7个月零29天<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已扣除执行的1年8个月零2天<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谢某、闫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