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因村里修祠堂筹款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推原告,后又用瓦片打原告头部,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44.47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4.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护某486元,误工费486.2元,营养费440元,合计5488.8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曾某甲先打了我,我才拿瓦打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侵害行为被行政治安拘留;
(二)曾某甲病历资料三页,证明曾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11天;
(三)曾某福住院医疗费的收据一张及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曾某福住院治疗费用3944.47元;
被告未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材料:
(四)曾某福在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推了曾某甲;
(五)、曾某甲在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甲骂了曾某乙,曾某乙拿瓦片砸伤曾某甲头部,缝了三针;
(六)、朱莲球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用瓦片砸伤曾某福及曾某甲头部,出了血;
(七)、曾某乙在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与曾某福、曾某甲发生纠纷;
(八)、朱小球在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用瓦片打伤曾某甲,曾某甲被打伤,头部流血。
原、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及本院调查材料(四)、(五)、(六)、(七)、(八)、(九)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曾某乙到附城乡X村里修建祠堂筹款的事,找到原告曾某甲,原告曾某甲言语上激怒被告曾某乙。被告曾某乙用瓦片打伤原告曾某甲头部,随后原告曾某甲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3944.47元。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曾某乙伤害原告曾某福身体,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某甲因言语过激,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曾某甲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944.47元,误工费486.2元(44.2×11),护某486.2元(44.2×11),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12),合计5048.67元,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曾某乙赔偿营养费44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某成调解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5048.67元,由被告曾某乙赔偿3534.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甲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曾某乙承担350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账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