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丙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做煤炭生意时在我处买了煤炭后欠下我煤炭款38.6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算账后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不但不偿还欠款,而且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了,现被告干脆长期关机,对欠款一事不闻不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8.6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6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本院询问谌德桃(系巫山县X村民兵连长)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丙及其家人均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张某乙的陈述、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从事煤炭经营,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8.6万元未给付。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乙煤炭款叁拾捌万陆仟元正(小写x.00元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货款38.6万元及2011年7月18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从事煤炭经营,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某丙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丙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本金38.6万元,并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丙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史发玖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