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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乙、尹某、宗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现用名齐永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49岁,汉族。

被告尹某,女,46岁,汉族。

被告宗某,女,45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45岁,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乙、尹某、宗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付利息。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王某乙、尹某由被告宗某、王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壹分。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乙、尹某在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却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宗某、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原告贾某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9日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宗某、王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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