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甲,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被告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郑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郑某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24日,我行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并由担保人郑某甲、郑某乙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约定利息为6.903%/年,逾期利息为10.3545%/年。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后,约定2010年7月23日到期还款。截止2011年5月1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4435.91元,本息合计x.9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清偿贷款本息担保连带责任;由被告陈某、郑某甲、郑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郑某乙称,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没得意见,我也将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郑某甲未作答辩,在举某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本院询问曾凡宝(系巫山县X村会计)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甲及其家人均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某、举某、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并由担保人郑某乙、郑某甲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为6.903%/年,逾期利息为10.3545%/年。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0年7月23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郑某乙、郑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陈某、郑某乙、郑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某乙、郑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付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10.354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郑某乙、郑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史发玖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