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朱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其搭乘丈夫瞿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普通摩托车,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所饲养的两只狗由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使其及丈夫摔伤。后虽经警署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2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事发后其丈夫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3日17时45分许,瞿某某驾驶牌号沪x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宋某某)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有狗从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瞿某及宋某摔倒受伤。经调查,狗主人为朱某某,是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
3、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为61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的车速过快,在50-60码,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撞摩托车的狗是被告所饲养的,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事故是发生在其公司门口的,但不能证明是被被告的狗撞的;对证据3、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普通摩托车(核定载人数2人),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饲养的狗从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原告及其丈夫瞿某某摔倒受伤。后原告至南汇中心医院治伤,花费医疗费612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撞击原告摩托车的狗系被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其不是狗的饲养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2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