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
原告余某乙
原告余某丙
原告余某丁
原告余某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建平,上海市光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诉被告高丕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提出撤销对高丕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诉称,2010年1月9日,案外人高丕超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口,恰遇死者余某年由南向北行走至该处,被高丕超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其于2010年1月23日不治身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21,3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22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8,598.50元。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予以认可。对于查档费40元,由于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在死者住院期间已支付了护理费,故对护理费56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期限过长,认可15天,50元/天,人数不超过3人。对于物损费、(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于为死者支付医疗费66,841.39元、护理费675元及借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辨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予以认可。认可交通费45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的期限过长,认可15天,50元/天,人数不超过3人。在死者住院期间已支付了护理费,故对护理费560元不予认可。查档费、(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高丕超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康乐路口,将由南向北行走至该处的死者余某年撞倒,致其受重伤,经上海市长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月23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证据证明哪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死者余某年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死者支付医疗费66,841.39元、护理费675元及借款2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高丕超系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余某年出生于X年X月X日,卒于2010年1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后客堂灶间。死者余某年未婚未育,父亲余某根已于1984年4月7日报死亡,母亲应阿清已于2000年2月22日报死亡,妹妹余某妹于1956年3月7日报死亡。现有姐姐余某甲、妹妹余某乙、余某戊、余某丙、弟弟余某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长征医院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单据、(略)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据证明哪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规定,故本院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余某年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案外人高丕超系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21,3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6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60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死者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死者外甥袁钢海所在单位上海钟表公司有限公司海达计时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卡证明袁钢海为处理死者余某年的丧葬事宜请假45天,共扣发工资5,000元,依据生活常理,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酌情按照15天,结合袁钢海工资2,000元/月计算,支持误工费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鉴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略)代理费1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由于交通事故会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查档费40元,原告未能提供查档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死者支付的医疗费66,841.39元、护理费675元、借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8,55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为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医疗费56,8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180,992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587.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6,841.39元、护理费675元及借款20,00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183,071.50元;
三、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4.50元,由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原告余某丙、原告余某丁、原告余某戊负担423.5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该款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