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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杜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杜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XX钢厂内盗窃废铁1000余斤,销赃后三人获款挥霍。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杜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XX钢厂内盗窃废铁1000余斤,销赃后三人获款挥霍。

经鉴定:被盗废铁在2008年2—5月份市场准价为4.4元/公斤,总价值为44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XX钢厂全部经济损失。

201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到回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08年先后两次伙同袁某、杨某、杜某盗窃XX钢厂废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全部退赔,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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