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住(略)。因涉嫌窝赃犯罪,2011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净月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19日晚,路X、张X(均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师范学校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师范学校家属院门口牌照为豫H-04414的一辆2020S吉普车盗走,被告人申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526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9日晚,路X、张X(均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师范学校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师范学校家属院门口牌号为豫H-04414的一辆2020S吉普车盗走。被告人申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526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路X、张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起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按照犯罪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申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七九”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以窝赃罪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七九”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