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08年1月5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静安公园3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外套右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核价值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在逃逸中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贺某还于2008年1月1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号门口1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高科牌移动电话一部(经核价值人民币6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亦被及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