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某某。
被告:于某。
原告吉林市某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某某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监控门禁设备一套,价款76,000元。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商定: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2010年5月,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71,000元时至今日仍未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监控门禁设备款71,000元;2、被告按照6.37%的年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设备款71,000元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吉林市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76,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71,000元。
被告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购买设备,至2009年10月18日欠设备款76,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某)欠甲方(孟某)监控门禁设备工程款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因乙方暂无资金还款。现还款计划如下:乙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款,否则甲方将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某于2010年5月份给付部分设备款5,000元,余款7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孟某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原告,相应的法律权利、义某、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故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的相对人是原告吉林市某某与被告于某,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某。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某,被告除给付设备款5,000元外,余款71,000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设备款给付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71,000元,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赔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37%的年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高于某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设备款71,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某设备款71,000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吉林市某某设备款71,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均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5元,均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红
代理审判员沈胜国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