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一子李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被告之间有些事相互误会,没有互相沟通,被告与原告感情较深,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了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