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别名“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岳XX到新密市xx镇xx村xx组被害人岳xx煤场内,将该煤场内的一辆30型铲车上的两块价值1185元的骆驼牌12V:x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予被害人。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岳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XX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