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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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银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嵇某某四次采用从暂住地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翻爬阳台的方法,潜入隔壁的某室,窃得先后在该室居住的被害人许某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x项链一根和x镶钻戒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6,768元);被害人冯某的挂件一只;被害人陈某某的千足金项链一根和千足金挂坠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嵇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许某、冯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嵇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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