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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龙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04年分别向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于2004年至2008年间,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提现,透支本金人民币4,78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4.4元、11,41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后,归还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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