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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被告邓某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路X号。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汝阳分公司安全某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分公司)、被告邓某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三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及汝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故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汝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第三人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单位。2010年4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该豫x号客车从本县陶营某车站沿汝安路往县城,行至柿元砖厂附近,该客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位乘车人受伤。该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全某责任,邓某、尤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7月25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4万元整,第三人已履行,但是上一次赔偿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2011年10月7日原告又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某术,2011年11月3日出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3869.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69.9元、误工费5850元【(27天+9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某270元(27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000元,第三人在其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告均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邓某系挂靠经营,被告汝阳分公司在第三人处为豫x号客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第三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豫x车主及其驾驶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属其他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承担责任方式及第三人主张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对其主张、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否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出某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汝阳分公司另出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

质证意见:第三人提出,对保险单无异议,但原告是因案外人侵权受的伤,不是被保险人造成的,依合同约定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不能限制原告的诉权,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举证有,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费用计3869.9元。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某术,2011年11月3日出某,住院27天,出某医嘱:(1)现病情临床治愈,(2)出某后休息3个月,勿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3、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矗时代行宫项目部证明2份。证明原告尤某与丈夫谢飞锋在该行宫项目部工地干钢筋班杂工和钢筋工,日工资分别为60元和200元。

质证意见。第三人提出,对原告出某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矗时代行宫项目部证明体现不出某工天数,另外也没有工资单佐证,不应被采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上一案判决中已赔付过不应再赔,护理费计算不合法由法院酌定,营某没有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证明,交通费无出某票据不应支持,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一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答某、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在汝阳县陶营某车站购票乘坐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汝安路往汝阳县城,行至柿元砖厂附近,该车与李××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位乘客受伤。2010年4月20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某责任,邓某、尤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榮部皮肤裂伤,皮肤撕脱伤,脑震荡;右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第三后肋骨折,左肩关节处外伤、脱位。8月18日,原告又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18日出某。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及第三人,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4万元整,第三人已履行。2011年10月7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某术,2011年11月3日出某,住院27天,花医疗费3869.9元,出某医嘱:1、现病情临床治愈,2、出某后休息3个月,勿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汝阳分公司是洛阳一运公司下属有营某执照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事故客车登记车主为汝阳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邓某,汝阳分公司与邓某合同建立挂靠经营某系。该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系案外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但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营某的客车,原、被告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有义务将原告安全某输到目的地,有义务对运输过程中原告非因其故意、重大过失和自身健康原因出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依法应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就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超出某偿限额部分,承运人实际车主被告邓某应当赔偿,车辆登记挂靠单位被告汝阳分公司、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对被告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赔偿问题。医疗费3869.9元,有证据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误工费5850元【(27天+90天)×50元/天】、营某270元(27天×10元/天),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偏高,酌定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参照洛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费标准(市内2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未出某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物质性损失12149.9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人的客运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邓某、被告汝阳分公司、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某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49.9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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