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化名‘利(丽)’,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在青海省大通县被抓获,关押于青海省西宁看守所。2011年9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8日决定立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2日延期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均已判刑)驾车先后窜至伊川县、汝阳县等地,采用将被害人诱骗上车、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王XX等人的现金、手某、金某环、金某等,被抢物品经评估价值14925.75元,抢劫总价值达21020.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同案田五兴、沈米香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在共同犯罪中自己从未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持刀威胁、强行夺取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赵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赵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阳县X村,将王X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镇境内,劫取现金4400元,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一张并取走现金50元,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312.75元,总价值5762.75元。
2、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张XX诱骗上车后,拉至汝阳县X镇大虎岭林场内,劫取现金150元,金某环一付,小灵通手某一部,经评估价值1525元,总价值1675元。
3、2009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阳县X村物交会附近将关X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乡境内,劫取现金100元,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091.5元,总价值1191.5元。
4、2009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阳县X村东物交会附近,将胡XX诱骗上车后,拉至汝阳县X镇X路二马山隧道南,劫取现金90元,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475元,总价值1565元。
5、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阳县X村X路上,将李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镇境内,劫取现金700元,金某环一付,诺基亚手某一部,经评估价值1202.5元,总价值1902.5元。
6、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伊川县X镇X路上,将范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城东洛栾快速路的河滩内,劫取现金400元,金某环一付,金某一枚,经评估价值3097.5元,总价值3497.5元。
7、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伊川县X乡汽车站附近,将宁X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乡境内,劫取现金170元,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475元,总价值1645元。
8、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伊川县X乡汽车站附近,将朱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村南,劫取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475元。
9、200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伊川县X镇,将姬XX诱骗上车后,拉至伊川县X乡境内,劫取现金35元,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091.5元,总价值1126.5元。
10、2010年农历正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田五兴、沈米香驾车窜至汝州市X镇X路收费站南边的公路上,将郭XX诱骗上车后,拉至汝阳县大安汽车站东边的石头坑内,实施抢劫,抢走金某环一付,经评估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其从娘家陶营乡X村返回洛阳时,被一男二女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拦住,车上一女以问路、让其趁车为由将其叫上车,行驶途中被坐在其两边的女的强行取掉金某环,并将其包内的4400多元钱抢走。看到包里的信用卡后就以‘将其卖掉’为由逼其说出卡的密码,俩女的按着身子不让看外边,也不知道是在哪里,左边的女的下车将卡上的50元钱取回,后被他们拉到伊川县X村(是下车后问的)北边的坡上推下车。三人说话口音象是伊川县人,车牌号被结婚用的帖子贴着。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在汝阳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两个女的诱骗,硬把其拉上一辆白色面包车,男司机一直将车开到城关镇大虎岭林场内,在车上俩女的强行将其耳环拽掉,并进行搜身,搜走其现金150多元和小灵通一部。耳环是2004年8月份左右买的,购价1100元左右。
3、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10月份一天上午,其带孙子到陶营乡X村赶物交会时,被一男二女诱骗上了他们的白色面包车,他们把车开到伊川县X乡附近的一条土路上,强行劫取其现金100元,金某环一付。
4、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小店镇X村物交会附近等车回县城,被一男二女叫上一辆白色面包车。俩女的把其夹在中间,胖女的戴有口罩,一人抓住其一个胳膊,抢走其金某环一付(约4克多重),现金某、九十元,在汝安路二马山隧道南让其下车。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在汝阳县X村X路边,被一男二女诱骗上他们的面包车,在伊川县X镇境内被他们抢走现金700元、金某环一付、诺基亚手某一部。
6、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在伊川县X镇X路上,被一男二女强行拉上他们的面包车,俩女的一胖一瘦,胖女人拿一把匕首说带我去见仇人。车开到快速路东的河滩那,他们抢走我身上现金400元、金某环一付、金某一枚。
7、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上午,其在伊川县葛寨汽车站等车时,被一男二女硬拉上他们的面包车,在鸣皋大桥附近,他们对其威胁后抢走现金170元,金某环一付。
8、被害人朱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在吕店乡汽车站附近,被俩女的以‘亲戚’名义诱骗上他们的面包车,一男的开车,俩女的把其夹在中间,在吕店村南边对其殴打后抢走金某环一付。
9、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上午,在鸣皋镇X村五龙饭店附近,被一男二女诱骗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将其拉到平等乡附近的河滩,男司机说‘把钱掏出来,不掏钱用刀子戳你’,那俩女的用钳子将其耳环取下,并将其身上35元钱搜走。
10、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22日上午,其到临汝镇外甥女家送米面(方言:生小孩),在临汝镇X路收费站南边被强拉上一男二女开的白色小车,他们将其拉到大安汽车站东边的石头坑内,那俩女的把耳环抢走了,还抢米面篮内的‘锁’(红包),其将‘锁’里包的30元钱又夺回来。
11、同案犯田五兴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沈米香、赵某驾车窜至伊川县、汝阳县等地,共同实施抢劫犯罪。选准目标后均采取诱骗的方法将被害人哄骗上车,自己负责驾车,沈米香和赵某具体实施抢劫。抢劫有被害人的金某环,金某,现金,小灵通,手某等。犯罪所得的金某饰变卖后与现金某人均分,本人分赃款约4000元左右。
12、同案犯沈米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田五兴、赵某在汝阳县、伊川县等地,实施抢劫作案10起,共分得赃款约4000元钱。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某及劫取的现金、物品与被告人田五兴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田五兴、沈米香在汝阳县、伊川县等地,实施抢劫作案10起,共分得赃款3000多元。
14、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3月9日,户名王XX,在伊川县鸣皋商业银行取款50元。
15、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①经被害人王XX辨认,确认沈米香即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个女子;②经被告人田五兴、沈米香辨认,确认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地某;③经被告人田五兴、沈米香辨认,确认赵某(利)即是伙同二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女子。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劫的金某环、金某、小灵通、诺基亚手某等物品经评估总价值为14925.75元。
17、补充证据收款条。证实提取被告人田五兴储蓄卡上现金4000元,已退回被害人王XX。
18、补充证据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3日赵某在青海省大通县被抓获羁押,9月17日解押回汝阳。
1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某实施犯罪的对象均为老年人等弱势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赵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