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河南省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该村。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住所郑州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涛,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原审第三人张某辛。
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丙、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以下简称郑州东车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己、原审第三人张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刘某丙、郑州东车站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