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太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从2005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秋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3年元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又共同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至于原告诉称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