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总公司六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总公司七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肖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代为履行的赔偿款x.97元;2、二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原告代为履行款x.97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计805天的利息7061.0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郑某驾驶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豫x号大货车与李娜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大街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上乘客栗水兰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娜系原告公司公交车司机,豫x号大货车系郑某购买挂靠在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郑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后栗水兰在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栗水兰各项损失共计x.1元,由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x.13元,被告郑某赔偿x.9元,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郑某对以上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对郑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原告按照判决书支付栗水兰x.13元赔偿款,并被强制执行了郑某的连带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和执行费共计x.97元。2008年原告曾将二被告起诉至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并于2008年6月23日撤诉。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代为履行的赔偿款x.97元,并支付利息7061.04元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郑某交通运输公司原系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分公司,2007年8月10日,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改制名称变更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郑某驾驶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豫x号大货车与原告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上乘客栗水兰受伤,经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x.1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承担x.97元的赔偿责任。郑某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对郑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郑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郑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39元、鉴定费700元。该判决生效后,该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将郑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和执行费共计x.97元从原告账户上扣划,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并要求支付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3日的利息7071.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x.97元,并支付利息7071.04元,共计x.0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依据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替郑某、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有权向郑某、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代替郑某支付的赔偿款,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郑某、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郑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生效判决中被上诉人对郑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作为涉案交通事故有赔偿责任的一方对郑某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郑某追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