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冯XX,女。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被告胡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与被告罗XX系同事关系。罗XX因投资经营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和2006年7月6日相应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元月7日偿还利息28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1年5月14日偿还利息2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82160.6元。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免遭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2160.6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XX系同事关系。罗XX因投资经营需资金,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和2006年7月6日相应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被告罗XX分别于2007年元月7日偿还给原告28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1年5月14日偿还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