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6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16我通过媒人刘某丁萍的丈夫施建军和崔某让给被告刘某丁彩礼现金10100元。2011年农历正月20我又通过刘某丁萍和崔某让给被告刘某丁彩礼现金20000元。2011年2月22日我给被告张某买“三金”花8535元。2011年3月6日我与被告张某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5日被告张某离开我家,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现金38635元。
被告张某、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6相识,于2011年3月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崔某给被告张某、刘某丁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25日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现金3863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某另一笔彩礼10100元及为被告买“三金”花费8535元,无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张某、刘某丁接收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张某、刘某丁应部分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丁连带返还原告崔某彩礼现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