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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夏某甲、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乙及其与被告夏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下彩礼x元。购买礼品1682元,之后被告夏某甲又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x元,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现金25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协商办理结婚事宜,但不知何种缘故,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并通过媒人退回彩礼x元,下余礼金被告拒不退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辩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是x元,不是x元。原告购买的礼品达不到1682元,被告为原告家也买过礼品,支出过招待费用。且被告已退还x元彩礼。被告夏某甲没有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x元。原告所述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某甲的2500元是原告送给被告夏某甲购买手机的费用,属于赠予。解除婚约系原告先提出,按民俗女方不应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秦XX(周某的母亲)出庭证实,经原告的父亲周XX和媒人阮XX在被告家下彩礼x元(包括三金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在其家经其手给夏某甲x元。

2、证人周XX(周某的父亲)出庭证实经其手和媒人阮XX在被告家下礼x元,三金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在其家周某的母亲秦XX给夏某甲x元。

3、证人李XX、刘XX均出庭证实到周某家看新媳妇时,见秦XX给女方x元。

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某甲2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阮XX出庭证实经其介绍周某与夏某甲确定了恋爱关系。去女方家下彩礼时和周某的父亲一起去的,因当时没有经手,不知道具体数额。

2、证人夏XX出庭证实,男方给夏某下彩礼时,其在现场,男方把钱放在桌子上,夏某让其点点,点后就放在条机上了,当时数的是x元。

3、证人夏XX出庭证实,在夏某乙家过礼时,男孩父亲把礼金给夏XX,夏XX数后把钱放条机上,礼钱是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为,证人秦XX、周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为二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相互之间矛盾,不应采信。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人李XX、刘XX证言及书证,与被告提交的证人阮XX、夏XX、夏XX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秦XX、周XX证言证实在其家送给被告夏某甲x元的事实,与证人李XX、刘XX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但秦XX、周XX证实到被告家下礼,除被告方认可的x元外,还送给被告夏某甲3000元让其购买三金,因与证人夏XX、夏XX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人与原告又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父亲周XX和媒人阮XX一起到被告家,按当地习俗经原告父亲周XX的手向被告夏某甲下彩礼x元。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周某家,周某的母亲秦XX给被告夏某甲礼金x元。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某甲现金25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协商办理结婚事宜期间发生矛盾,被告通过媒人阮XX退给原告彩礼x元。后原、被告因下余礼金退还问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的礼品1682元,因原告向被告所送礼品应视为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宜返还。被告夏某甲辩称没有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x元,因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以上意见不予支持。又辩称原告汇给被告的2500元是原告送给被告夏某甲购买手机的费用,属于赠予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75%,即x元,二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x元,对下余彩礼6876元依法亦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婚约彩礼6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0元,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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