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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建亭(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海尔专卖店,使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该店内,盗窃价值28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27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1740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4800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1台,现代美影碟机DVD-828型7台,每台价值320元,九阳牌型JYDZ豆浆机2台,每台价值499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建亭(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海尔专卖店,使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该店内,盗窃价值28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27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1740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4800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1台,现代美影碟机DVD-828型7台,每台价值320元,九阳牌型JYDZ豆浆机2台,每台价值499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x元。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和老三(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预谋后在107国道新村X路口海尔专卖店内,盗窃海尔牌液晶电视3台、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影碟机7台、豆浆机2台。第二天,他给老三2500元现金,他们偷的电器全部归他处理。并与同案犯杨建亭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连xx、杨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收条及申请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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