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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永立建筑公司)查封财产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潢川县伞陂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潢川县伞陂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永立建筑公司)查封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李某甲,被上诉人罗山建筑安装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执行查封财产中违反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相关规定,且查封裁定存在重大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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