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薛店南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