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老郑(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鑫源花园富贵X号楼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于此的豫x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3492元的惠普牌x#AB2型号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20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老郑(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鑫源花园富贵X号楼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于此的豫x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在被告人林某某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把电脑包抛弃,后被抓获。包内有一部价值3492元的惠普牌x#AB2型号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他和老郑预谋偷东西,他俩来到新郑市X街一个小区里转,他俩看见在一楼下停着一辆橘黄某小轿车,老郑在看人,他把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拿走,他就往回走,当他走了一会儿后,听见后面有人喊抓小偷,他扭头看见有两名年轻孩儿在后面追,他就把电脑包扔到路上,出小区大门后他往北跑到一东西胡同附近被抓住。他只知道包内有笔记本电脑,包内装有其他东西他不清楚。
2、被害人闫xx陈述,2010年11月17日晚上7点20分左右,他和朋友赵x开着豫x雪佛兰牌轿车到鑫源花园找朋友张x玩,他哥的笔记本电脑在车上放着,他俩来到鑫源花园富贵X号楼,他上楼叫他朋友,赵x在车里等,他敲门也没人开,后来赵x也上来了,他给张x打电话,张x也不接,他和赵x就下楼了,他看见副驾驶车门开着,车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他俩就赶紧跑到X号楼西边的大路上看,当时看见一个年轻孩儿左肩膀上挎着一个电脑包正往北向大门方向走,他就喊站一下,那个年轻孩儿回头看了一下赶紧往北跑,他俩就在后面追,追了几步,那个年轻孩儿把电脑包扔到地上就往大门方向拼命跑,追到东电花园他让赵x回去找电脑包,他一直追,边追边喊抓小偷,后来把那名小偷抓住了。他们回去找电脑包也没有找到,电脑包里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0余元现金。并与证人赵x、高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群众扭送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