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对永和乡张××说能为其正在服刑的侄子办减刑,并提供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让张××汇款,9月14日,张××从永和信用社向王某某账号汇款3000元。9月17日,王某某又通过电话让张××的弟弟张合×向其账号汇款,张合×于2010年9月18日向其账号汇款500元。2010年12月9日,王某某通过其女儿冀××向张××退还赃款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陈述、证人张合×、冀××证言、存款凭条、手机短信及收款条、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