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略)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联社)诉被告梁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略)联社申请撤回了对翟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联社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14日,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元及利息。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略)联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14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9月亮25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联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从2008年9月26日至付某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