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于2007年8月初离家出走,经我和儿子多方寻找,均不知被告下落,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朱某、婚生女儿朱某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聂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迅。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被告外出后,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现次子朱某已辍学在郑州打工,其收入基本能维持自己的生活。诉讼中,次子朱某、女儿朱某均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户口本及本院对次子朱某、女儿朱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但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8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已分居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朱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朱某、女儿朱某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朱某祥、朱某娟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次子朱某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郑州打工,其收入基本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次子朱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朱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朱某、婚生女儿朱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其女儿朱某的抚养费7210.43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5%×6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