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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和2010年分两次共借其5.8万元,现还有部分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未还余款。

被告刘某辩称,2007年其借的是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钱,与本案无关。2010年借的是原告个人的钱,但双方约定,还款从其个人工资里扣,原告现在已经扣了其4500元,而且原告欠其部分工资未发,故其对余款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曾系该公司职工。2007年被告因个人事务向原告开办的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该笔借款从公司财务上支出。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个人购房又向原告本人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同时约定,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1389元作为还款。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在借款期间辞职,则在辞职10内必须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3月被告辞职,因双方借款事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两次借款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已于2011年1月17日、1月27日、3月5日三次从其工资中每次扣掉1500元,共计扣掉4500元作为还款,且被告尚欠其2010年部分工资,也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称,2011年3月5日扣工资用于还款属实,2011年1月17日的扣款是对2007年所欠公司债务的清偿、对于被告提交的1月27日的扣除工资票据因字迹模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实际扣缴被告1500元工资用于还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凭条、被告个人工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07年借款系从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务上支出,是该公司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故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部分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0年9月份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2010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辞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10年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抵扣被告工资的行为系被告对其债务的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三份还款证据,原告对2011年3月5日的票据无异议,对1月27日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核实答复,对1月17日的票据认为是被告对2007年欠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三份证据与双方2010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为系对2010年9月份借款的清偿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说的已偿还4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2010年度的工资,应从2010年借款中扣除,因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不符,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债务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2元,由被告承担950元,被告刘某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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