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1955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平某丁,男,系被告平某丙之父。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杨某某、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和乔巧玲,被告杨某某,被告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当月13日上午8点多,被告平某丙因此事到原告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赔礼道歉,又未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郑市公安局针对平某丙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09年11月13日上午8点多,平某丙因琐事将其大娘肖某乙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平某丙进行了处罚(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2、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和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肖某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和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3、肖某乙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肖某乙和杨某某的伤情鉴定材料、伤照费票据和对杨某某进行处罚的决定,证实原告和对杨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和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伤照费用;4、肖某乙申请法院调取的龙王派出所询问平某丙、杨某某、平某丁梁玉玲、肖某乙、平某成和平某群的笔录材料;5、交通费用票据493元。
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辩称:杨某某当时不在平某,不在事故现场,不应当作为被告。杨某某当时没钱住院,在龙王韩庄诊所和苏村郑诊所治疗;原告有钱,在大医院进行的治疗。肖某乙的儿子平某强开着我家三轮车撞坏我家大门和三轮车,应当给予赔偿。另外,肖某乙家应该赔偿平某丙被肖某乙家的两只狗咬伤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事件发生后,肖某乙的儿媳梁XX打我夫妇和儿子平某丙,手持四个砖头追到俺家门口。肖某乙的儿媳还多次辱骂我。被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在新郑市X乡韩庄诊所和苏村郑诊所治疗的处方清单,要求原告赔偿,并称,在韩庄诊所治病处方是韩庄诊所用中牟县公费医疗统一处方纸写的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平某丁系被告杨某某之夫,原告肖某乙的丈夫系平某丁的亲哥。2009年11月1日上午9点多,在新郑市X乡X村原告肖某乙家外边,原告肖某乙及其媳妇梁XX因琐事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打架,被人劝止。
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平某丙考试完毕放假回家,得知其母亲杨某某与原告肖某乙及原告媳妇梁XX打架一事,觉得其母亲在打架中吃了亏,感到很生气。次日上午8点多,被告平某丙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546.77元。
2009年11月1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伤照、打印费)160元。2009年11月26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
原告肖某乙和被告杨某某分别罚款500元,对被告平某丙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肖某乙及其媳妇梁玉玲发生矛盾打架后,被告平某丙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儿子,又将原告肖某乙打伤,被告平某丙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应当对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某丙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针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身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针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可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可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肖某乙可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和伤情鉴定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546.77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的平某工资,并以其住院期限(15天)进行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15天=5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5天X15元=225元。伤情鉴定费为160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15天=572.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为治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7225.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新郑市X乡韩庄诊所和苏村郑诊所治疗的处方清单,而没有提供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杨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治疗费用的观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平某丙被肖某乙家的两只狗咬伤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针对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提出的“平某丙被肖某乙家的两只狗咬伤,肖某乙家应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提出的平某强应当赔偿其家大门和三轮车被撞坏的损失请求,系平某丙与其家发生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针对原告肖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7225.97元,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平某丁应当承担其中的60%,即4335.58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20%,即1445.1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1445.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应当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和伤情鉴定费合计损失7225.97元的60%,即43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和伤情鉴定费合计损失7225.97元的20%,即14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三、原告肖某乙自行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和伤情鉴定费合计损失7225.97元中的1445.2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肖某乙和被告杨某某分别负担10元,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和被告杨某某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