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理赔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8年7月份,两原告共同出资在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悦达起亚狮跑汽车一辆,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办理了全车盗抢险保险业务,保险标的为18万元。2009年6月1日,被保险车辆在唐河县境内被盗。案件由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但案件仍无进展。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手续不齐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局的立案决定,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2、唐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该案件尚未侦破;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保险数额、时间及报案经过;4、机动车驾驶证(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车辆产权人;5、机动车索赔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理赔手续;6、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车辆并没有办理按揭贷款;7、豫x的车辆登记材料共八页,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8万元的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折旧后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现因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全才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赔偿。另外因该车辆系按揭贷款买的,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我们认为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应作为原告,本案原告不适格。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用其中的第4、5、8、10、21、24、25、102条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及金额;2、保险投保单一份(同原告举证相同),上面有原告杨某乙的签名,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原告了解合同约定的按月6‰折旧的规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5、7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是复印件有异议,另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投保时未提供行车证,车辆挂牌后未书面通知,按合同约定未批改;4、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否是贷款车。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不是合同的部分,理赔不应适用此条款内容;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杨某乙的签名属实,但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异议,不同意“保险条款”是机动车保险条款,应理解为保单上的条款,并没有涉及机动车保险条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对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有异议,认为投保时未提供行车证,车辆挂牌后未书面通知,按合同约定未批改,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车辆登记材料和证据4驾驶证能共同证明该车辆的产权情况,本院予以认证;4、对证据6,被告认为起诉状不能证明是否是贷款车辆,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予以认证。
对被告方证据认证如下:1、虽然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不是合同的部分,理赔时不应适用此条款内容,但原告并未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予以认证;2、对证据2,原告认可了签名属实,虽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二原告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悦达起亚狮跑汽车一辆,并于2008年8月15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含盗抢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其中投保的盗抢险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2009年6月1日,该投保车辆在唐河县被盗,唐河县公安局当日即立案侦查,至今盗窃案尚未侦破。车辆被盗后,原告杨某乙即通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业务员何迪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但未对二原告投保车辆进行理赔,双方引起纠纷。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发生全车损时,免赔率为20%,第十条规定,非营业车辆的折旧率为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保车辆被盗时已使用9个月。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5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赔付项目进行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符合盗抢险的赔付项目。现原告依据投保的盗抢险及车辆被盗的事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该车辆系按揭购买,应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为原告,但未提供按揭购车的相关手续,二原告予以否认,而现有证据显示车主为二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付的金额,本院认为,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赔付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月6‰及免赔率20%计算赔偿数额。即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元×被保车辆已使用月数9个月×月折旧率6‰=9763.2元。保险金额为x元-9763.2元=x.8元并减去2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确认为x.8×(1-20%)=x.44元。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支付保险赔偿金x.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