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月,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以律师名义收取我代理费3500元,办理刑事案件,还让我租车、请客又花去1000余元。后经了解,被告不具备代理权限,没有收费的合法理由,被告承许的事情也没有办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违规收取原告的代理费35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注明:“10月今收高某某现金3500元整,代理费杨某某”;2、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到平顶山为原告亲戚被刑事拘留一事请客,原告高某某租车支出交通费用票据42张,共计520元。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据原告陈述,系原告为其亲戚被刑事拘留一事租车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到平顶山请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示证、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高某某的亲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一事以律师名义收取原告代理费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10月今收高某某现金3500元整,代理费杨某某。”被告因无律师证无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告的亲戚),对原告委托事项没有办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代理费并支付到平顶山租车请客办事的交通费用,被告未某退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亲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人只能是聘请的律师。被告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仍接受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以向作为原告亲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名,向原告收取3500元代理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口头)合同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之时起成立,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人只能是聘请的律师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代理费3500元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让其租车、请客花去的1000余元应由被告退还的请求,违反我国严禁请客送礼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代理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高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返还原告3500元代理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