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钢结构工程公司)、重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某某,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唐某招用原告到三被告承建的某某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至2010年4月17日,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还有3055元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55元,该仲裁委裁决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55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3055元。
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拉法基工地上工作属实,但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与原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已于2010年8月4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获得了支持,根据裁决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亦未提出撤销申请,故双方对裁决书的结果满意,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申请执行已生效仲裁裁决应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申请,(略)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执行无管辖权,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亦错误,仲裁裁决书未被撤销,原告又再次起诉,受理后应驳回起诉;原告做工的安装工程项目,系由某某安装公司承包给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而某某安装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用工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某某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已确定支付工资的主体系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且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原告对支付主体系明确的,仲裁时亦未将某某建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某某建司列为被告系诉权滥用;永川区法院对原告的申请执行并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即使某某建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应首先通过仲裁确认与某某建司的劳动关系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某某建司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某某生产线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安装公司承建。2010年1月12日,某某安装公司又与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唐某作为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原告陈述2010年3月3日,唐某招用原告等人为其从事水泥生产线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至2010年4月17日,唐某尚欠3055元,对原告的管理及工作时间的安排均由唐某负责。唐某记载的出工记录证明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17日,未付工资3055元。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对原告在上述工地上进行安装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2010年7月5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55元,该仲裁委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17日的劳动报酬3055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对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某某安装公司、中材公司支付工资3055元。
另查明,某某建司支付了某某安装公司工程款x.72元,其中2010年3月23日,某某建司的请款单上申请1万元工程预付款中“请款人”一栏有唐某签字,次日,某某建司将该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某安装公司。同年5月24日,某某建司支付某某安装公司工程款1.4万元,某某建司称此款由唐某现金领取。2010年3月13日、3月25日、4月19日某某安装公司通过电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唐某9000元工程款、1万元备用金、2万元工程款。庭审中,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否认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对某钢结构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唐某未到庭,对涉及是否其本人书写或签字的证据无法核实。某某安装公司称仅是部分工程转包给某钢结构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故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建司辩称本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重庆某某生产线安装工程做工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某钢结构工程公司虽否认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不影响该份合同的效力,故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成立,且某某安装公司向唐某支付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唐某作为被告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系代表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原告与唐某系协商按天数计算劳务报酬,其并不受某钢结构工程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亦未对其考勤,故原告与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某乙工资实为劳务费。对原告出示的唐某记载的出工记录用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出工记录上记载的原告劳务报酬支付情况,主张某乙某钢结构工程公司支付原告3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
向郝某支付劳务费3055元;
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