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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男,4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美东国际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16时7分许,裴爱军驾驶冀x农用三轮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峨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豫x面包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系豫x面包车车主。农用三轮车车主马小伟于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23.7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3736元,原告李某某当庭变更为2000元。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6时7分许,裴爱军驾驶冀x农用三轮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峨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豫x面包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723.7元,交通费140元。原告李某某系豫x面包车车主,该面包车车损经评估价值为3736元。农用三轮车车主马小伟于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调查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放行顺序,未作出责任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杨某某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4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723.7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8天),共计2183.7元;李某某的车损2000元,均在永诚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永诚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23.7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183.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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