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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民小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村X组。负责人刘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X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3年原告之子辛某森将其户籍转至湖北省襄樊市,2002年4月,原告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将户籍转至长葛市X村,2002年9月原告儿子辛某森亦将户籍转回,但原告之子辛某森、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未承包土地,亦未享有村X村民义务。2005年8月20日,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在村民代表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发布通知,要求各村X组遵照执行。2007年秋天,大户陈十组调整承包地,经当时组长辛某周及大户陈十组代表讨论,认定辛某家4人需交款,才能分得承包地,辛某于2007年为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孙甜雨交了15000元,2009年为儿子辛某森交了50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辛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辛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丙臣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辛某所交款项均已分配给大户陈十组村民,辛某交纳钱款后,原告之子辛某森、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即享有大户陈十组村民相应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辛某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请,因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国家取消农业税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X村土地尤为紧缺,人多地少矛盾表现的尤为突出,土地承包的调整,涉及农民切身利益,长葛市X村委会结合该村实际就土地承包问题发布的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对长葛市X村民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大户陈十组代表讨论,认为原告的四位亲属符合长葛市X村通知的相关情形,若取得承包地需缴纳人口款,并告知了原告辛某,大户陈十组的行为并无不妥;又因原告辛某为自己亲属利益按村X组规定缴纳20000元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且原告亲属于2002年将户籍迁入大户陈村,但落户并不意味着就享有大户陈十组的村民待遇,由于某时因农业税及经济发展状况所限,土地供求矛盾并不突出,长葛市X村未对土地调整制定相关文件,至2005年,因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及该村X组将进行土地调整,该村X村实际情况,对土地调整过程中的相关情形加以规范是适当的,因原告之子辛某森于1993年将户籍迁出至其迁回大户陈村X组,在外地生活已近十年,其情形毕竟与大户陈十组的一般村X组认为原告之子辛某森、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应适用该通知,并依照该通知的规定接受原告辛某交纳的人口款,同时给予原告之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儿子辛某森村民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综上,被告大户陈十组接受原告辛某交纳的人口款20000元不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未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之子辛某森、儿媳刘某、孙子辛某衡、孙女辛某雨已享有大户陈十组村民相应的权利,且原告及其亲属已享有较为可观的利益,故原告之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大户陈十组辩称原告辛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辛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辛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丙臣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

宣判后,辛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亲属于某上诉人处落户时间在村委会下发通知前,被上诉人胁迫索取上诉人钱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长葛市X村X组答辩称,收取上诉人2万元有依据,并且上诉人是自愿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万元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长葛市X村委会所发布的通知,以及被上诉人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胁迫索取上诉人钱款也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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