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司法局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双方在三湖镇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某方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即草率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明显不合,两人常为生活小事争吵打架不休,且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上无法沟通交流,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性情粗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中时常充满火药味,原告一直处于某力阴影中,为摆脱恐惧与绝望,曾三次喝农药自尽,幸好抢救及时才保全性命,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希望。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三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在三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0年下半年在原三湖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现在外打工),1996年8月砌了一幢二间二层红砖瓦房。由于某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时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