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原郴州市纺织厂职工,住郴州市工业大道X号。
申请执行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X路东联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苏仙区重点办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于2011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等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郴州市X路X号第-X号门面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已于2006年12月24日购买了该门面,并已全部付清了房屋款项,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异议人当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认某、《委托经营合同》及银行存折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查封门面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某被查封的-X号门面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尽快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郴仲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位于郴州市爱地商业城房号为-101、x等的房产。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提出异议,其提交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于2006年12月24日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爱地商业城的-X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68.48m2,单价为2594.8元/m2,邓亚娟交付了购房款177,691元后,当日与郴州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该商铺委托给郴州鑫泰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并陆续收取了六个月租金共计6766元。
本院认某,异议人(案外人)邓亚娟购买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郴州市爱地商业城-X号商铺,已经付清全部项款,并实际占有,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相关规定,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查封的郴州市爱地商业城-X号商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某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