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1994年从一个外乡人手中得到的28发半自动步枪子弹及1999年去世的祖父遗留的13发79式步枪子弹私藏在自己家中,一直非法持有。2010年5月5日经群众举报,太白县公安局靖口派出所在其家中查出土枪2支,子弹41发(其中半自动步枪子弹28发,步枪子弹13发),黑火药6包,底火冒1盒。经审查,2支土枪为陈某某之父XX所有(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子弹41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搜出土枪2支,子弹41发、黑火药6包、底火冒1盒。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搜出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枪支收缴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非法持有的41发子弹予以收缴。4、陈某某持有的弹药照片一张。5、证人XXX(陈某某之父)的证言两份,证明家中两支土枪是其父亲留给他的,41发子弹是陈某某的。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其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子弹41发(其中半自动步枪子弹28发,步枪子弹13发),黑火药6包,底火冒1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圣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