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冒名庄某某;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钱财,合谋通过冒充动迁户至房产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动迁所得期房的方法行骗,并共同找人伪造了户主为“庄某某”的动迁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下旬,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冒名“庄某某”至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挂牌出售所谓的远香坊一期西地块X幢西单元X室期房。后通过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联系了购房人徐某某,双方于2010年1月3日,在位于本区X镇X路某某号-3的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内,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142万元的购房协议,徐某某当场给付被告人赵某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月28日,徐某某再次给付购房款人民币66万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获人民币71万元赃款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并共同潜逃至江苏省沭阳县。
2010年3月2日,房产中介人员经核实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所持动迁协议系伪造后即通知被害人徐某某,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将其上网追逃。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乘车途经本区葛隆检查站时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藏匿地点,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沭阳县被警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1万元由房产中介人员代为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周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户主为“庄某某”的《居民户口簿》、《购房协议书》、“庄某某”的身份证、徐某某付款的收据存根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工作情况,徐某某出具的收条,相关函、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文件、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