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
贾某、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乙,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诉贾某、焦某、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贾某、焦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与贾某、焦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上诉人焦某及贾某、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斌与贾某签订了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贾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户区X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某、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义务,我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08年2月26日,贾某、焦某和夏某签订了1份包工不包料的《工程主体承包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夏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在夏某施工期间,曾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河南省万安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人员进行过处罚。同年4月底,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贾某、焦某另找工程队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所签合同终止。之后,夏某对其所干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与贾某、焦某进行协商解决无效后,夏某于同年5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户区改造X号楼和X号楼的人工费用经鉴定为x.11元,夏某及工人预支工资为x元。钢筋和模板工的人工费用为x.99元,夏某与贾某、焦某双方均有证据证明其安排有钢筋工和模板工参与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与贾某签订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贾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户区X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的投标等活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贾某、焦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将X号楼和X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夏某,贾某、焦某的行为已超越了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侯某的授权范围,据此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因夏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贾某、焦某与夏某签订的《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贾某、焦某与夏某签订了《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后,夏某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其工程价款应参照原合同约定。该工程经鉴定人工费为:x.11元,夏某在施工期间贾某、焦某预支工人工资为x元,夏某与贾某、焦某双方的钢筋工和模板工工人的工资为x.99元。因双方均有钢筋工和模板工工人参与施工,其收益应以各半为宜。综上贾某、焦某应给付夏某工程款x.615元。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认定,不予支持。贾某、焦某辩称因夏某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对其罚款x元,因无罚款票据证实,且监理公司也无权作出罚款,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贾某、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某工程款x.615元。二、驳回夏某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65元,夏某承担1000元,贾某、焦某共同承担4765元。
宣判后,夏某与贾某、焦某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某上诉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贾某、焦某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既是挂靠关系,同时该二人又是合伙关系。故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贾某、焦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所干的工程总价款为x.11元,扣除其实际借支,尚欠x元。一审判决双方均有钢筋工和模板工参与施工,收益各半是错误的。贾某、焦某的部分工人在工地干的钢筋活和模板活的工资,贾某、焦某已经给他们支付了工资,就包含在一审认定的x元之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贾某、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二人应付的工程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应给付夏某x.12元。
贾某、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的第2、3、4项共计x元是夏某干的没有任何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均有钢筋工和模板工参与施工,收益各半是错误的。该部分是李令其和李文富承包的,应予扣除;夏某实际领取了x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x元;夏某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贾某、焦某在夏某不干之后将1#楼剪力墙和柱子拆除重建,所涉的人工费用应予扣除;夏某认可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监理公司罚款6200元,应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夏某答辩称:双方终止合同是因为贾某、焦某施工材料不能足额及时到位及盲目指挥,双方终止合同后,贾某、焦某接着夏某干的部分继续施工,没有拆除剪力墙和柱子;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包括模板、钢筋等工程,贾某、焦某对此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属实。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夏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是夏某和贾某、焦某,夏某要求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夏某与贾某、焦某关于工程款的争议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夏某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为贾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贾某只是代表该公司参加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户区X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的投标等活动,并不包括对外承包工程。贾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与夏某签订《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将X号楼和X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夏某,超越了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故一审判决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夏某与贾某、焦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所签合同终止。贾某、焦某另找工程队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对于夏某所干部分的工程量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没有进行结算。其中钢筋工和模板工双方均有证据证明参与施工,原审判决认定收益为双方各半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的第2、3、4项的人工费用,均是该工程中应有部分。对此,夏某提供了相应施工人员证言予以证明。贾某、焦某称不是夏某所干,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夏某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贾某、焦某称应是x元,而非x元,对此夏某不予认可。根据有夏某签字的条据,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是夏某的工人领取的条据,原审认定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贾某、焦某称夏某施工的1#楼剪力墙和柱子因质量不合格被拆除重建,应扣除相应费用,但贾某、焦某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某、焦某称应扣除的监理公司罚款6200元,因无罚款票据证实,且监理公司也无权作出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某与贾某、焦某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2030元,上诉人贾某、焦某负担2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