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曾用名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住四川省武胜县X村。
原告袁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分居12年,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子女已成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雷某辩称,我们91年结婚,92年生女儿雷某。我和原告没有感情,无法一起生活,我于1999年9月离家分居至今,现女儿已成年,我们没有财产、债务,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纠纷,被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袁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被告雷某同意离婚。
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结婚证,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
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张友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凤